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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75150号“圣利浦照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9928号
2018-03-26 00:00:00.0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圣皓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蓝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3375150号“圣利浦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896号“菲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664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659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剃须刀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为引证商标三在剃须刀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飞利浦”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商号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世界品牌实验室2011-2015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2013-2015年公司年报、2010-2015年申请人财务报表;
3、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商协议;
4、广告公司出具的为申请人代理广告业务证明及检测报告、申请人委托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负责2014-2015年度中国大陆电视广告发布的声明、期刊杂志广告、2007年以来对“PHILIPS”“飞利浦”电动剃须刀部分报道;
5、红十字会开具的捐款发票;
6、申请人中国公司获奖照片、奖杯和证书等获奖情况;
7、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商标列表及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等商标注册情况;
8、电动剃须刀包装盒照片及说明书;
9、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剃须刀产品受到保护部分记录、其他异议复审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蓝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汽车前灯商品上,经审查,争议商标在除汽车前灯以外的商品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经异议,争议商标在灯、电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审核,争议商标转让予中山市圣皓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刊登于第1575期公告上。我委已于2017年11月16日向争议商标受让人中山市圣皓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寄退回,后于2018年2月6日刊登在第1586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1类照明装置、取暖、供水和卫生装置、电灯、空气过滤设备、电炊具、冷冻机、电热板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注册在第8类电动剃刀等商品上,现三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且《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剃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圣利浦”与“菲利浦”、“飞利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取暖、供水和卫生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电炊具、冷冻机、电热板等商品上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取暖、供水和卫生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电炊具、冷冻机、电热板等商品上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商品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消毒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在争议商标除消毒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另外,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广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广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的“飞利浦”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剃须刀商品上构成广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三上的剃须刀商品存在较大的差异,关联性不强。因此,双方商标在此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的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圣利浦照明”与申请人商号“飞利浦”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从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圣皓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蓝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3375150号“圣利浦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896号“菲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664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659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剃须刀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为引证商标三在剃须刀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飞利浦”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商号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世界品牌实验室2011-2015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2013-2015年公司年报、2010-2015年申请人财务报表;
3、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商协议;
4、广告公司出具的为申请人代理广告业务证明及检测报告、申请人委托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负责2014-2015年度中国大陆电视广告发布的声明、期刊杂志广告、2007年以来对“PHILIPS”“飞利浦”电动剃须刀部分报道;
5、红十字会开具的捐款发票;
6、申请人中国公司获奖照片、奖杯和证书等获奖情况;
7、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商标列表及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等商标注册情况;
8、电动剃须刀包装盒照片及说明书;
9、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剃须刀产品受到保护部分记录、其他异议复审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蓝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汽车前灯商品上,经审查,争议商标在除汽车前灯以外的商品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经异议,争议商标在灯、电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审核,争议商标转让予中山市圣皓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刊登于第1575期公告上。我委已于2017年11月16日向争议商标受让人中山市圣皓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寄退回,后于2018年2月6日刊登在第1586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1类照明装置、取暖、供水和卫生装置、电灯、空气过滤设备、电炊具、冷冻机、电热板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注册在第8类电动剃刀等商品上,现三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且《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剃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圣利浦”与“菲利浦”、“飞利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取暖、供水和卫生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电炊具、冷冻机、电热板等商品上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取暖、供水和卫生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电炊具、冷冻机、电热板等商品上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商品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消毒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在争议商标除消毒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另外,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广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广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的“飞利浦”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剃须刀商品上构成广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三上的剃须刀商品存在较大的差异,关联性不强。因此,双方商标在此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的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圣利浦照明”与申请人商号“飞利浦”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从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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