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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28757号“秀房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7854号
2024-10-22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伊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54628757号“秀房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638166号“房天下 F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41109号“房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57969号“房天下 F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641113号“房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06804号“房天下F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708141号“房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08140号“房天下 F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713269号“房天下 F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62966号“房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939097号“房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及其“房天下”商标,出于攀附商誉的目的恶意抢注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及使用授权说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的商标列表,各分公司相关工商信息等;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商标使用及广告宣传等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情商标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已大量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有关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品交易会、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中文文字“房天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品交易会、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准使用的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伊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54628757号“秀房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638166号“房天下 F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41109号“房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57969号“房天下 F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641113号“房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06804号“房天下F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708141号“房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08140号“房天下 F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713269号“房天下 F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62966号“房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939097号“房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及其“房天下”商标,出于攀附商誉的目的恶意抢注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及使用授权说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的商标列表,各分公司相关工商信息等;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商标使用及广告宣传等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情商标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已大量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有关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品交易会、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中文文字“房天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品交易会、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准使用的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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