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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26582号“小天才罗斯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2536号
2021-02-04 00:00:00.0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73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由国内科技名企步步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系一家专门为儿童研发各类学习软件和电子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的企业,得力于强大的集团背景及兄弟企业的技术支持,原异议人从创立伊始就启用与企业商号一致的“小天才”品牌,广泛使用多年,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854870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投入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品牌的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天才罗斯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戏机;国际跳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854870号“小天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手表;室内游戏玩具;玩具熊”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小天才”,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我局决定:第25226582号“小天才罗斯帝”商标在“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儿童娱乐公司,“小天才罗斯帝”是申请人制作的一部知名动画剧的中文剧名。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双方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第9类“儿童用平板电脑、电镀机”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8类商品上取得知名度。鉴于申请人对“小天才罗斯帝”动画剧名称的在先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爱奇艺网站播放《小天才罗斯帝》动画剧网页摘录;
2、多个网站对《小天才罗斯帝》介绍的网页摘录;
3、第25226589、25226587、25226579号商标决定;
4、上述含文字“小天才”的第28类商标的注册详细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小天才罗斯帝》动画片在中国不构成知名动画片。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爱奇艺网站上《小天才罗斯帝》第一集的内容热度和播放指数数据页面;
2、原异议人公司变更证明、小天才品牌故事及手册、原异议人公司发展介绍、办公场所照片;
3、在先“小天才”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
4、小天才早教机、品牌使用证据、小天才游戏机专卖店照片;
5、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
6、行业排名证明材料;
7、媒体相关报道、原异议人所获奖项、“小天才”所获奖项;
8、民事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国际跳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口哨;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旱冰鞋;竞技手套;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遮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手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73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由国内科技名企步步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系一家专门为儿童研发各类学习软件和电子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的企业,得力于强大的集团背景及兄弟企业的技术支持,原异议人从创立伊始就启用与企业商号一致的“小天才”品牌,广泛使用多年,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854870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投入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品牌的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天才罗斯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戏机;国际跳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854870号“小天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手表;室内游戏玩具;玩具熊”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小天才”,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我局决定:第25226582号“小天才罗斯帝”商标在“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儿童娱乐公司,“小天才罗斯帝”是申请人制作的一部知名动画剧的中文剧名。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双方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第9类“儿童用平板电脑、电镀机”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8类商品上取得知名度。鉴于申请人对“小天才罗斯帝”动画剧名称的在先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爱奇艺网站播放《小天才罗斯帝》动画剧网页摘录;
2、多个网站对《小天才罗斯帝》介绍的网页摘录;
3、第25226589、25226587、25226579号商标决定;
4、上述含文字“小天才”的第28类商标的注册详细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小天才罗斯帝》动画片在中国不构成知名动画片。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爱奇艺网站上《小天才罗斯帝》第一集的内容热度和播放指数数据页面;
2、原异议人公司变更证明、小天才品牌故事及手册、原异议人公司发展介绍、办公场所照片;
3、在先“小天才”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
4、小天才早教机、品牌使用证据、小天才游戏机专卖店照片;
5、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
6、行业排名证明材料;
7、媒体相关报道、原异议人所获奖项、“小天才”所获奖项;
8、民事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国际跳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口哨;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旱冰鞋;竞技手套;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遮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手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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