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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74473号“御可贡茶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 GONG CH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0937号
2018-10-0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74473号“御可贡茶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 GONG CH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49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及关系企业之“贡茶”、“贡茶GONGCHA及图”、“贡茶GONGCHA及图”、“漾漾好贡茶GONGCHA及图”是其独创并使用多年的商标,经过其大量宣传,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529436号“漾漾好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94112号“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排列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及原异议人官网报道;
2、原异议人各地区店铺资料;
3、贡茶品牌活动之宣传报道;
4、央视报道;
5、新加坡品牌大赏及其他店铺资料;
6、原异议人之关系企业简介;
7、(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御可贡茶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GONGCHA及图”为申请人原创品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公司资质、荣誉证书;相关宣传使用情况;纳税证明。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御可贡茶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GONG CHA”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29453号“漾漾好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及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29436号“漾漾好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第13794112号“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由“贡茶”、“御可”、“GONG CHA”组成,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分别由“漾漾好”、“贡茶”、“GONG CHA”组成。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贡茶”、“GONG CHA”,因文字书写形式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具有相同的服务内容及方式,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异议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呼叫、整体构成、设计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店面效果图片、产品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于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于2015年2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三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于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御可贡茶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及外文“GONG CHA”构成,其中“贡茶”二字显著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部分为“御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以将其进行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74473号“御可贡茶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 GONG CH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49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及关系企业之“贡茶”、“贡茶GONGCHA及图”、“贡茶GONGCHA及图”、“漾漾好贡茶GONGCHA及图”是其独创并使用多年的商标,经过其大量宣传,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529436号“漾漾好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94112号“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排列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及原异议人官网报道;
2、原异议人各地区店铺资料;
3、贡茶品牌活动之宣传报道;
4、央视报道;
5、新加坡品牌大赏及其他店铺资料;
6、原异议人之关系企业简介;
7、(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御可贡茶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GONGCHA及图”为申请人原创品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公司资质、荣誉证书;相关宣传使用情况;纳税证明。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御可贡茶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GONG CHA”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29453号“漾漾好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及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29436号“漾漾好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第13794112号“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由“贡茶”、“御可”、“GONG CHA”组成,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分别由“漾漾好”、“贡茶”、“GONG CHA”组成。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贡茶”、“GONG CHA”,因文字书写形式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具有相同的服务内容及方式,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异议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呼叫、整体构成、设计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店面效果图片、产品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于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于2015年2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三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于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御可贡茶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及外文“GONG CHA”构成,其中“贡茶”二字显著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部分为“御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以将其进行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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