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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44082号“CK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6861号
2020-09-15 00:00:00.0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默利亚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12244082号“CK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第9780937号“CKJ”商标、第9780937A号“CKJ”商标、第1402079号“CKJ CALVIN KLEIN JE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所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的“CK”“CK CALVIN KLEIN JEANS”品牌的使用宣传及所获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
申请人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3月1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或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女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外套、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牛仔裤、牛仔服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大量商标,特别是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BMW”、“九牧王”、“361°”、“宝马”、“H(安德玛的图形商标)”等相近似的“FUANG JIA BMW”、“牧王锋尚MUWFSON”、“36E”、“宝马帝国”、“H图形”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民法总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男女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外套、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仔裤、牛仔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知,申请人的“CK”“CK CALVIN KLEIN JEAN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整体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CK”“CK CALVIN KLEIN JEAN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大量商标,特别是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BMW”、“九牧王”、“361°”、“宝马”、“H(安德玛的图形商标)”等相近似的“FUANG JIA BMW”、“牧王锋尚MUWFSON”、“36E”、“宝马帝国”、“H图形”等商标。被申请人大规模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且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默利亚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12244082号“CK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第9780937号“CKJ”商标、第9780937A号“CKJ”商标、第1402079号“CKJ CALVIN KLEIN JE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所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的“CK”“CK CALVIN KLEIN JEANS”品牌的使用宣传及所获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
申请人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3月1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或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女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外套、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牛仔裤、牛仔服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大量商标,特别是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BMW”、“九牧王”、“361°”、“宝马”、“H(安德玛的图形商标)”等相近似的“FUANG JIA BMW”、“牧王锋尚MUWFSON”、“36E”、“宝马帝国”、“H图形”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民法总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男女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外套、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仔裤、牛仔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知,申请人的“CK”“CK CALVIN KLEIN JEAN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整体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CK”“CK CALVIN KLEIN JEAN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大量商标,特别是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BMW”、“九牧王”、“361°”、“宝马”、“H(安德玛的图形商标)”等相近似的“FUANG JIA BMW”、“牧王锋尚MUWFSON”、“36E”、“宝马帝国”、“H图形”等商标。被申请人大规模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且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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