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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94315号“Sponge 迪文家居 DIWEN HOM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3952号
2021-11-16 00:00:00.0
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万迪海绵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对第23194315号“Sponge 迪文家居 DIWE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SPONGEBOB”(海绵宝宝)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海绵宝宝》动画剧集的播出及申请人被许可方在产品上大规模商品化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66319号“SPONGEBOB SQUAREPA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1120号“SpongeBo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SPONGEBOB/SPONGEBOB SQUAREPANTS”动画剧集/角色形象的在先著作权人,对《海绵宝宝》动画作品中的美术作品“SpongeBob SQUAREPANTS 海绵宝宝及图”、“SpongeBob SQUAREPANTS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拥有“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SPONGEBOB/SPONGEBOB SQUAREPANTS”作为动画剧集名称/电影名称/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SPONGE”和“SPONGEBOB”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SPONGE”作为“SPONGEBOB”的卡通形象名称简称应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0类上申请了1件“Sponge 迪文家居 DIWEN HOME及图”商标,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动画形象及名称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部分摘译;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主要角色形象和知名电影的介绍;排名资料;注册列表;被许可人及分许可人列表及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许可协议及翻译;工商登记信息;从属许可协议及授权使用商品列表;产品图片及产品宣传图片;授权播放列表;节目订单、翻译及百度百科介绍;相关授权文件;视频播放情况剪页;推广费用、地点、列表、报道等;推广照片;参展照片及授权资料;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批准单复印件;动画片截图及相关介绍页;检索结果页、词条介绍;维权材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沙发;野营用睡垫”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枕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沙发;野营用睡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枕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Spong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pongeBob SQUAREPANTS 海绵宝宝及图”、“SpongeBob SQUAREPANTS及图”作品及相关角色和形象等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上述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万迪海绵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对第23194315号“Sponge 迪文家居 DIWE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SPONGEBOB”(海绵宝宝)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海绵宝宝》动画剧集的播出及申请人被许可方在产品上大规模商品化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66319号“SPONGEBOB SQUAREPA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1120号“SpongeBo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SPONGEBOB/SPONGEBOB SQUAREPANTS”动画剧集/角色形象的在先著作权人,对《海绵宝宝》动画作品中的美术作品“SpongeBob SQUAREPANTS 海绵宝宝及图”、“SpongeBob SQUAREPANTS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拥有“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SPONGEBOB/SPONGEBOB SQUAREPANTS”作为动画剧集名称/电影名称/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SPONGE”和“SPONGEBOB”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SPONGE”作为“SPONGEBOB”的卡通形象名称简称应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0类上申请了1件“Sponge 迪文家居 DIWEN HOME及图”商标,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动画形象及名称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部分摘译;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主要角色形象和知名电影的介绍;排名资料;注册列表;被许可人及分许可人列表及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许可协议及翻译;工商登记信息;从属许可协议及授权使用商品列表;产品图片及产品宣传图片;授权播放列表;节目订单、翻译及百度百科介绍;相关授权文件;视频播放情况剪页;推广费用、地点、列表、报道等;推广照片;参展照片及授权资料;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批准单复印件;动画片截图及相关介绍页;检索结果页、词条介绍;维权材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沙发;野营用睡垫”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枕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沙发;野营用睡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枕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Spong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pongeBob SQUAREPANTS 海绵宝宝及图”、“SpongeBob SQUAREPANTS及图”作品及相关角色和形象等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上述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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