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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302393号“SIS by Spijkers & Spijke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764号
2020-05-14 00:00:00.0
申请人:泽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蜂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2393号“SIS by Spijkers & Spijk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4617号“SPIJKERS en SPIJK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60561号“SI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7455号“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9458号“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61642号“SIS by Spijkers & Spijk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45243号“S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删除商品项目“手套(服装)”,删除该商品项目后,引证商标五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未确定。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品牌,已被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删除商品项目“手套(服装)”,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IS by Spijkers & Spijker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SiS”,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蜂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2393号“SIS by Spijkers & Spijk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4617号“SPIJKERS en SPIJK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60561号“SI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7455号“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9458号“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61642号“SIS by Spijkers & Spijk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45243号“S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删除商品项目“手套(服装)”,删除该商品项目后,引证商标五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未确定。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品牌,已被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删除商品项目“手套(服装)”,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IS by Spijkers & Spijker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SiS”,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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