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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15418号“嗨里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0676号
2022-06-14 00:00:00.0
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双贝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41215418号“嗨里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经营川味火锅为主,融汇各地火锅特色于一体的大型连锁餐饮企业。“海底捞”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打造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已成为国际知名的餐饮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2175号“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79791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83831号 “海底捞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2720号“海低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57966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uo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61274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otP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五已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海底捞”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4、申请人企业情况及发展历史介绍;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6、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及评论材料;7、申请人“海底捞”在餐饮、火锅行业排名证明材料;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材料;9、认定“海底捞”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材料;10、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11、在先案例;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果汁吧;提供会议室;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托儿所服务;茶馆;酒吧服务;养老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会议室;托儿所服务;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海捞王”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嗨里捞”及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捞”、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的显著识别文字“海底捞”及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海低捞”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嗨里捞”与申请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海底捞”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双贝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41215418号“嗨里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经营川味火锅为主,融汇各地火锅特色于一体的大型连锁餐饮企业。“海底捞”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打造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已成为国际知名的餐饮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2175号“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79791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83831号 “海底捞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2720号“海低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57966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uo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61274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otP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五已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海底捞”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4、申请人企业情况及发展历史介绍;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6、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及评论材料;7、申请人“海底捞”在餐饮、火锅行业排名证明材料;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材料;9、认定“海底捞”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材料;10、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11、在先案例;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果汁吧;提供会议室;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托儿所服务;茶馆;酒吧服务;养老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会议室;托儿所服务;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海捞王”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嗨里捞”及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捞”、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的显著识别文字“海底捞”及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海低捞”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嗨里捞”与申请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海底捞”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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