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470534号“有家地锅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5463号
2024-08-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470534 |
申请人:嘉兴灿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70534号“有家地锅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5525号“有家及图”商标、第9841804号“有家川菜YOUJIA CHUANCAI”商标、第48292598号“有家签签阁及图”商标、第48312290号“有家”商标、第71990689号“有家 鱿鱼炖土鸡YOU JIA YOU YU DUN TU JI及图”商标、第72160392号“有家 酒馆及图”商标、第72163810号“有家 小馆及图”商标、第73511719号“有家热卤及图”商标、第73641125号“有家汤饭”商标、第27895081号“有家名宿”商标、第40238806号“有家酒 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服务来源加以识别。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有家地锅鸡”属于随意性标志,其本身具有常见含义,满足一个商标所固有的显著性特征,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故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已然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含“有家”商标详情截图、申请商标使用截图、品牌入驻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九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有家地锅鸡”构成,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九已被驳回而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有家地锅鸡”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家地锅鸡”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有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70534号“有家地锅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5525号“有家及图”商标、第9841804号“有家川菜YOUJIA CHUANCAI”商标、第48292598号“有家签签阁及图”商标、第48312290号“有家”商标、第71990689号“有家 鱿鱼炖土鸡YOU JIA YOU YU DUN TU JI及图”商标、第72160392号“有家 酒馆及图”商标、第72163810号“有家 小馆及图”商标、第73511719号“有家热卤及图”商标、第73641125号“有家汤饭”商标、第27895081号“有家名宿”商标、第40238806号“有家酒 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服务来源加以识别。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有家地锅鸡”属于随意性标志,其本身具有常见含义,满足一个商标所固有的显著性特征,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故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已然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含“有家”商标详情截图、申请商标使用截图、品牌入驻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九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有家地锅鸡”构成,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九已被驳回而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有家地锅鸡”与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家地锅鸡”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有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