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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60677号“董记无名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6442号
2023-12-15 00:00:00.0
申请人: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红军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29860677号“董记无名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名缘”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特定关系,是我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87317号、第11616369号、第11296209号“无名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是在对申请人“无名缘”商标“应知”和“明知”的背景下,恶意复制、摹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加盟合同;2、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及发票;3、入驻抖音、快手、口碑平台截图;4、广告协议及视频截图;5、抖音销售单;6、房屋租赁合同;7、门店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馆、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其“无名缘”商标已达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所提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红军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29860677号“董记无名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名缘”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特定关系,是我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87317号、第11616369号、第11296209号“无名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是在对申请人“无名缘”商标“应知”和“明知”的背景下,恶意复制、摹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加盟合同;2、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及发票;3、入驻抖音、快手、口碑平台截图;4、广告协议及视频截图;5、抖音销售单;6、房屋租赁合同;7、门店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馆、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其“无名缘”商标已达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所提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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