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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03195号“EXPLORE|NAVIGATE|GENERATE y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8278号
2022-09-2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钜睿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03195号“EXPLORE|NAVIGATE|GENERATE y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14450号“explore|navigate|gener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该商标将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70283号“Y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在行业特征,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公司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yee”与引证商标一“YEE”构成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鞍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鞍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03195号“EXPLORE|NAVIGATE|GENERATE y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14450号“explore|navigate|gener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该商标将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70283号“Y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在行业特征,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公司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yee”与引证商标一“YEE”构成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鞍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鞍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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