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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39721号“正品铺子 ZHENGPINPU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832号
2025-01-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939721 |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吧(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对第25939721号“正品铺子 zhengpinpu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良品铺子”经多年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08764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93984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75652a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75652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73978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7557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98926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175575a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185724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009916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701179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3712085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2、荣誉证明;3、店铺明细;4、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5、知识产权保护及行业标准制定;6、申请人爱心捐赠资料;7、商标使用情况及评价;8、广告宣传资料、销售等资料;9、维权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州正中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晋江威吧食品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名义。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五、七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至十三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吧(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对第25939721号“正品铺子 zhengpinpu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良品铺子”经多年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08764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93984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75652a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75652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73978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7557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98926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175575a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185724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009916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701179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3712085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2、荣誉证明;3、店铺明细;4、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5、知识产权保护及行业标准制定;6、申请人爱心捐赠资料;7、商标使用情况及评价;8、广告宣传资料、销售等资料;9、维权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州正中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晋江威吧食品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名义。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五、七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至十三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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