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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9353号“大有DA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265号
2025-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9935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李伟堂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大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7799353号“大有da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有凉果制作技艺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的地方传统技艺,广东省江门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争议商标是行业通用词汇,用在指定产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二、被申请人将江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抢注成自己的商标,损害公众利益。“大有”一词经申请人、凉果行业从业者的共同、长期努力具备了极高的商业价值,是广东省江门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大有凉果制作工艺的名称,是属于当地民众、商家共同财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对被申请人产品质量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恶意在相关商品上抢注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并公布江门市第四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2013年4月25日);2、命名李伟堂为江门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大有凉果制作技艺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证书》(2018年8月15日);3、书籍复印页;4、活动现场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有”商标不是通用名称,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并经使用形成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华老字号”商标。广东省江门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的“大有”凉果制作技艺就是创自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传承,被申请人为前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唯一传承企业。被申请人使用“大有”商标不构成抢注,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前员工,其通过该代表代理关系及特定关系得到被申请人在非遗项目上的推荐,从而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身份。同时,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三方《租赁经营框架协议》,授权申请人使用“大有”商标。三、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不适格。结合被申请人的商标及使用情况可知,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由中文“大有”、拼音“dayou”及图形构成,整体无含义,不指商品的质量的特点,也不指向产地,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公布中华老字号复核结果的通知;2、被申请人公司大事记、公司介绍、文献复印件、官网产品图片、线下专卖店照片;3、销售发票;4、淘宝、京东等线上销售页面截图;5、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6、媒体报道;7、所获荣誉、“中华老字号”证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9、安居工程协议书;10、争议商标相关信息;11、《关于批准并公布新会区第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2013年4月8日);12、申请人辞职信、中高层管理人员离职手续办理表、《租赁经营框架协议》;13、商标许可文件;1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章用章审批证据;15、相关民事判决书;16、催款函、品牌使用费银行回执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果皮;食用花粉;土豆片;果酱;柑饼;陈皮梅;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开心果;熟制豆商品上。2023年6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广东大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大有”、对应拼音“dayou”及图形组合而成,整体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大有dayou及图”为行业通用词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对其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不具有直接描述性,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大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7799353号“大有da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有凉果制作技艺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的地方传统技艺,广东省江门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争议商标是行业通用词汇,用在指定产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二、被申请人将江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抢注成自己的商标,损害公众利益。“大有”一词经申请人、凉果行业从业者的共同、长期努力具备了极高的商业价值,是广东省江门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大有凉果制作工艺的名称,是属于当地民众、商家共同财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对被申请人产品质量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恶意在相关商品上抢注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并公布江门市第四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2013年4月25日);2、命名李伟堂为江门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大有凉果制作技艺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证书》(2018年8月15日);3、书籍复印页;4、活动现场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有”商标不是通用名称,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并经使用形成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华老字号”商标。广东省江门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的“大有”凉果制作技艺就是创自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传承,被申请人为前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唯一传承企业。被申请人使用“大有”商标不构成抢注,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前员工,其通过该代表代理关系及特定关系得到被申请人在非遗项目上的推荐,从而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身份。同时,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三方《租赁经营框架协议》,授权申请人使用“大有”商标。三、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不适格。结合被申请人的商标及使用情况可知,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由中文“大有”、拼音“dayou”及图形构成,整体无含义,不指商品的质量的特点,也不指向产地,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公布中华老字号复核结果的通知;2、被申请人公司大事记、公司介绍、文献复印件、官网产品图片、线下专卖店照片;3、销售发票;4、淘宝、京东等线上销售页面截图;5、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6、媒体报道;7、所获荣誉、“中华老字号”证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9、安居工程协议书;10、争议商标相关信息;11、《关于批准并公布新会区第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2013年4月8日);12、申请人辞职信、中高层管理人员离职手续办理表、《租赁经营框架协议》;13、商标许可文件;1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章用章审批证据;15、相关民事判决书;16、催款函、品牌使用费银行回执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果皮;食用花粉;土豆片;果酱;柑饼;陈皮梅;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开心果;熟制豆商品上。2023年6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广东大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大有”、对应拼音“dayou”及图形组合而成,整体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大有dayou及图”为行业通用词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对其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不具有直接描述性,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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