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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99637号“益禾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3131号
2023-09-14 00:00:00.0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34799637号“益禾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益禾堂”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多年的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东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抢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除了摹仿申请人商标,其申请的“知答案”、“本宫巡茶”、“鹿角巷”、“华莱士”等商标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抢注或摹仿,其商标注册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在“奶茶”相关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与“奶茶”类似的“茶饮料”等商品上申请“益禾棠”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早在2018年,申请人旗下的“益禾堂”店面已经遍布广州市各个角落,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原沏茗作·鲜饮茶番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茶馆”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将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一系列的“益和堂”相关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字号也与申请人品牌“益和堂”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相关荣誉;广告宣传情况;展会资料;媒体报道;全国开设门店的部分列表;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行业排名情况;维权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益和堂”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属于善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查询信息;在先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东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2021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州阿萨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1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将“益禾堂”商标使用在饮品服务上,并通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争议商标“益禾棠”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益禾堂”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益和堂”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益禾堂”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咖啡”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饮品服务在消费对象、制作工艺、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冰茶;咖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34799637号“益禾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益禾堂”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多年的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东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抢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除了摹仿申请人商标,其申请的“知答案”、“本宫巡茶”、“鹿角巷”、“华莱士”等商标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抢注或摹仿,其商标注册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在“奶茶”相关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与“奶茶”类似的“茶饮料”等商品上申请“益禾棠”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早在2018年,申请人旗下的“益禾堂”店面已经遍布广州市各个角落,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原沏茗作·鲜饮茶番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茶馆”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将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一系列的“益和堂”相关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字号也与申请人品牌“益和堂”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相关荣誉;广告宣传情况;展会资料;媒体报道;全国开设门店的部分列表;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行业排名情况;维权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益和堂”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属于善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查询信息;在先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东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2021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州阿萨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1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将“益禾堂”商标使用在饮品服务上,并通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争议商标“益禾棠”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益禾堂”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益和堂”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益禾堂”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咖啡”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饮品服务在消费对象、制作工艺、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冰茶;咖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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