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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76010号“海捞优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0365号
2022-02-24 00:00:00.0
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继勇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41976010号“海捞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经营川味火锅为主,融汇各地火锅特色于一体的大型连锁餐饮企业。申请人“海底捞”商标创建于1994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2175号“捞”商标、第7089222号“海捞”商标、第8365292号“海捞送”商标、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第19179791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第25883831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第6157966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uoGuo及图”商标、第13761274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otPo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海底捞”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却申请注册了220余件商标,其名下诸多商标系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和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4、申请人企业情况及发展历史介绍;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6、相关媒体报道及评论材料;
7、“海底捞”在餐饮、火锅行业排名证明材料;
8、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9、认定“海底捞”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材料;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有关商标档案及第三方相关品牌介绍;
12、在先案例;
13、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八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2011年5月27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海底捞”商标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海捞优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海捞送”、引证商标四“海底捞”、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海底捞”、引证商标七、八文字“海底捞火锅”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海底捞”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海捞优选”,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继勇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5日对第41976010号“海捞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经营川味火锅为主,融汇各地火锅特色于一体的大型连锁餐饮企业。申请人“海底捞”商标创建于1994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2175号“捞”商标、第7089222号“海捞”商标、第8365292号“海捞送”商标、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第19179791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第25883831号“海底捞Hi及图”商标、第6157966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uoGuo及图”商标、第13761274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otPo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海底捞”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却申请注册了220余件商标,其名下诸多商标系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和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4、申请人企业情况及发展历史介绍;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6、相关媒体报道及评论材料;
7、“海底捞”在餐饮、火锅行业排名证明材料;
8、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9、认定“海底捞”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材料;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有关商标档案及第三方相关品牌介绍;
12、在先案例;
13、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八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2011年5月27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海底捞”商标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海捞优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海捞送”、引证商标四“海底捞”、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海底捞”、引证商标七、八文字“海底捞火锅”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海底捞”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海捞优选”,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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