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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05315号“良工烤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2344号
2023-07-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30531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匠匠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孜琪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33305315号“良工烤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第15247611号“烤匠kaomaster及图”商标、第16520753号“烤匠猫”商标、第17491265号“烤匠炭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关联公司多年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烤匠”品牌不可能不知晓。被申请人攀附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申请人与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声明、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烤匠”直营店、加盟店相关资料;3、消费者好评相关资料;4、“烤匠”宣传使用相关资料;5、相关媒体报道;6、申请人及“烤匠”所获荣誉;7、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夸大事实,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亦未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烤匠”享有商号权。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合理合法注册,不存在恶意抢注,亦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咖啡馆”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良工烤匠”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烤匠”、引证商标三“烤匠猫”、引证商标四“烤匠炭烤”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本案焦点问题应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养老院等非类似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在核定服务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烤匠”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咖啡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孜琪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33305315号“良工烤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第15247611号“烤匠kaomaster及图”商标、第16520753号“烤匠猫”商标、第17491265号“烤匠炭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关联公司多年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烤匠”品牌不可能不知晓。被申请人攀附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申请人与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声明、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烤匠”直营店、加盟店相关资料;3、消费者好评相关资料;4、“烤匠”宣传使用相关资料;5、相关媒体报道;6、申请人及“烤匠”所获荣誉;7、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夸大事实,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亦未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烤匠”享有商号权。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合理合法注册,不存在恶意抢注,亦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咖啡馆”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良工烤匠”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烤匠”、引证商标三“烤匠猫”、引证商标四“烤匠炭烤”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本案焦点问题应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养老院等非类似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在核定服务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烤匠”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咖啡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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