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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30476号“中智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5342号
2022-08-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73047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中智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25730476号“中智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7805号“中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人事管理辅助业;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服务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申请材料;4、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业;商业咨询;商业估价”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辅助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智达”与引证商标“中智”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两者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人事管理辅助业;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中智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25730476号“中智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7805号“中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人事管理辅助业;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服务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申请材料;4、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业;商业咨询;商业估价”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辅助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智达”与引证商标“中智”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两者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人事管理辅助业;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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