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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55821号“BRU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7359号
2024-07-19 00:00:00.0
申请人:布鲁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东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5155821号“BRU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生产和销售智能厨房家电的知名国际企业,“BRUNO”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时尚锅具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41326号“BR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14217号“BR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中国、日本、世界范围内大量使用“BRUNO”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代理商的关联公司,且也曾是申请人“BRUNO”产品的代工厂,其未经授权擅自将申请人知名商标抢注,主观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短短几个月内反复申请、多次受让“BRUNO”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不仅自己大量申请注册受让“BRUNO”商标,还通过其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机构以其他公司名义大量申请注册“BRUNO”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经销商广东顺德臻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争议商标注册、转让公告;
4、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与广东顺德臻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部分订货单、天猫、京东开店授权书以及相关销售页面及用户评价截图;
6、申请人“BRUNO”品牌官方微博截图;
7、申请人“BRUNO”品牌相关报道、评价等;
8、广东善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
9、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信息;
10、兼修商品生产工厂信息、生产计划;
11、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受让“BRUNO”列表及抢注外观专利情况;
12、申请人同代理商沟通揭露谷悦系其代理商的关联公司及翻译;
13、成都瑞令电商服务有限公司“BRUNO”相关商标详情;
1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
15、相关代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旗下众多商标均符合业务发展需求,同时被申请人对系列商标均进行了积极的使用,不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享有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理受让而来。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BRUNO”作为常见词汇,并非申请人所独占,被申请人将其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被申请人并非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不具备代理资质,也不涉及相关商标代理业务范围。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书;
2、“BRUNO”百度页面搜索结果;
3、商标局官网“BRUNO”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授权广东法拉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分别在天猫、京东开设“BRUNO”品牌旗舰店的授权协议及其公证文件;
5、“BRUNO”品牌旗舰店、京东自营旗舰店网站销售信息及内容公证文件;
6、广东法拉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推广合同、发票等;
7、产品销售排行榜;
8、相关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已提交完整证据链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对其名下系列商标均有使用,并提交了证据,但其恶意受让,其后的所谓使用不能洗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恶意以及违反《商标法》规定所获得的注册。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基本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又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6、申请人同前经销商的合作协议以及合作期间的订单;
17、相关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上。后由原注册人转让至成都瑞令电商服务有限公司,又由其转让至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机器和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废物处理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冷冻机器和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BRUNO”标识在“料理锅”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宣传,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亦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或其他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而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东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5155821号“BRU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生产和销售智能厨房家电的知名国际企业,“BRUNO”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时尚锅具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41326号“BR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14217号“BR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中国、日本、世界范围内大量使用“BRUNO”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代理商的关联公司,且也曾是申请人“BRUNO”产品的代工厂,其未经授权擅自将申请人知名商标抢注,主观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短短几个月内反复申请、多次受让“BRUNO”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不仅自己大量申请注册受让“BRUNO”商标,还通过其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机构以其他公司名义大量申请注册“BRUNO”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经销商广东顺德臻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争议商标注册、转让公告;
4、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与广东顺德臻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部分订货单、天猫、京东开店授权书以及相关销售页面及用户评价截图;
6、申请人“BRUNO”品牌官方微博截图;
7、申请人“BRUNO”品牌相关报道、评价等;
8、广东善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
9、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信息;
10、兼修商品生产工厂信息、生产计划;
11、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受让“BRUNO”列表及抢注外观专利情况;
12、申请人同代理商沟通揭露谷悦系其代理商的关联公司及翻译;
13、成都瑞令电商服务有限公司“BRUNO”相关商标详情;
1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
15、相关代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旗下众多商标均符合业务发展需求,同时被申请人对系列商标均进行了积极的使用,不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享有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理受让而来。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BRUNO”作为常见词汇,并非申请人所独占,被申请人将其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被申请人并非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不具备代理资质,也不涉及相关商标代理业务范围。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书;
2、“BRUNO”百度页面搜索结果;
3、商标局官网“BRUNO”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授权广东法拉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分别在天猫、京东开设“BRUNO”品牌旗舰店的授权协议及其公证文件;
5、“BRUNO”品牌旗舰店、京东自营旗舰店网站销售信息及内容公证文件;
6、广东法拉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推广合同、发票等;
7、产品销售排行榜;
8、相关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已提交完整证据链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对其名下系列商标均有使用,并提交了证据,但其恶意受让,其后的所谓使用不能洗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恶意以及违反《商标法》规定所获得的注册。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基本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又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6、申请人同前经销商的合作协议以及合作期间的订单;
17、相关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谷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上。后由原注册人转让至成都瑞令电商服务有限公司,又由其转让至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机器和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废物处理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冷冻机器和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BRUNO”标识在“料理锅”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宣传,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亦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或其他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而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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