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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687777号“蓝洋千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323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云上草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对第70687777号“蓝洋千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申请人及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520990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酒类经营”,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三,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情况、部分荣誉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说明;“蓝色经典”“洋河”商标知名度材料;申请人2020-2022年度审计报告;“蓝色经典”“洋河”品牌酒销售证明、广告宣传证明、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维权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于2024年6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中被认定为“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引证商标二、三在商标监(2002)119号文件中被认定为“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云上草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对第70687777号“蓝洋千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申请人及其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520990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酒类经营”,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三,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情况、部分荣誉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说明;“蓝色经典”“洋河”商标知名度材料;申请人2020-2022年度审计报告;“蓝色经典”“洋河”品牌酒销售证明、广告宣传证明、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维权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于2024年6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中被认定为“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引证商标二、三在商标监(2002)119号文件中被认定为“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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