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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04697号“镇酒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6156号
2024-01-30 00:00:00.0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被申请人:慈溪市万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智诚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7日对第55404697号“镇酒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镇酒”是申请人重点经营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宣传与使用,已经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128484号“镇及图”商标、第7575676号“镇酒”商标、第9515181号“镇酒”商标、第11316158号“镇酒 镇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创始人焦永权、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
2、焦永权、申请人获奖证书;
3、申请人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照片;
4、镇酒产品图片、质检报告;
5、镇酒产品销售票据、出库单、销售截图;
6、镇酒所获荣誉;
7、镇酒商标维权记录;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度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属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小林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慈溪市万喜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慈溪市万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智诚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7日对第55404697号“镇酒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镇酒”是申请人重点经营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宣传与使用,已经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128484号“镇及图”商标、第7575676号“镇酒”商标、第9515181号“镇酒”商标、第11316158号“镇酒 镇天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创始人焦永权、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
2、焦永权、申请人获奖证书;
3、申请人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照片;
4、镇酒产品图片、质检报告;
5、镇酒产品销售票据、出库单、销售截图;
6、镇酒所获荣誉;
7、镇酒商标维权记录;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度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属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小林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慈溪市万喜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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