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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53188号“奥利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4036号
2024-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553188 |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明天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22553188号“奥利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7504527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号“OREO 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8号“奥利奥 ”商标、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第19279159号“奥利奥”商标、第12560693号“奥利奥 金装 上选巧克力饼干”商标、第12453746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884977号“奥利奥 合家分享桶”商标、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3928002号“奥利奥 NABISCO”商标、第3928003号“奥利奥”商标、第3928004号“奥利奥 NABISCO”商标、第4442487号“NABISCO 奥利奥”商标、第4442539号“奥利奥巧克力夹心 NABISCO”商标、第6116268号“奥利奥巧香浓”商标、第14408798号“奥利奥”商标、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A号“OREO 奥利奥”商标、第12453746A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560693A号“奥利奥 金装 上选巧克力饼干”商标、第12884977A号“奥利奥 合家分享桶”商标、第8284355号“奥利奥 MINI”商标、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第166775号“OREO”商标、第4442489号“OREO”商标、第3576325号“OREO”商标、第10381111号“OREO”商标、第19279160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奥利奥”及“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赞誉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五、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在饼干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带有明显欺骗性和误导性,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在先案例;
2、《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品牌价值报告》;
3、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
4、授权协议确认函、声明书;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外包装设计图、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销售金额及销售份额报告、经销合同副本或诚实合作确认函;
7、物流运输协议、物流仓储服务协议;
8、产品宣传册、展销会实拍图、超市推广宣传单;
9、各大网络销售商关于“奥利奥”产品的销售页面、天猫超市和亿滋中国天猫旗舰店关于“奥利奥OREO”产品的销量信息;
10、亿滋中国广告支出发票及付款凭证、广告投放协议、广告播放检测数据、电视广告截图等广告宣传证据;
11、相关报道、获奖证书和奖杯照片、国家图书馆证明件复印件;
12、维权证据;
13、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
1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涉嫌抄袭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8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慕斯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六、二十一、二十八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七、二十九已获准注册,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包括第21357187、21357099、21357046、28703205号“米夕夕奇”商标、(第29、30、32类)第22553188号“奥利给”商标、第28898287、28889010号“北漂洋”商标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8月0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慕斯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九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茶、饼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OREO”与“奥利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饼干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二十六至二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慕斯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二十六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咖啡、人造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四、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第21357187、21357099、21357046、28703205号“米夕夕奇”商标、(第29、30、32类)第22553188号“奥利给”商标、第28898287、28889010号“北漂洋”等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明天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22553188号“奥利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7504527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号“OREO 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8号“奥利奥 ”商标、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第19279159号“奥利奥”商标、第12560693号“奥利奥 金装 上选巧克力饼干”商标、第12453746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884977号“奥利奥 合家分享桶”商标、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3928002号“奥利奥 NABISCO”商标、第3928003号“奥利奥”商标、第3928004号“奥利奥 NABISCO”商标、第4442487号“NABISCO 奥利奥”商标、第4442539号“奥利奥巧克力夹心 NABISCO”商标、第6116268号“奥利奥巧香浓”商标、第14408798号“奥利奥”商标、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A号“OREO 奥利奥”商标、第12453746A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560693A号“奥利奥 金装 上选巧克力饼干”商标、第12884977A号“奥利奥 合家分享桶”商标、第8284355号“奥利奥 MINI”商标、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第166775号“OREO”商标、第4442489号“OREO”商标、第3576325号“OREO”商标、第10381111号“OREO”商标、第19279160号“OR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奥利奥”及“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赞誉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五、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在饼干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带有明显欺骗性和误导性,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在先案例;
2、《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品牌价值报告》;
3、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
4、授权协议确认函、声明书;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外包装设计图、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销售金额及销售份额报告、经销合同副本或诚实合作确认函;
7、物流运输协议、物流仓储服务协议;
8、产品宣传册、展销会实拍图、超市推广宣传单;
9、各大网络销售商关于“奥利奥”产品的销售页面、天猫超市和亿滋中国天猫旗舰店关于“奥利奥OREO”产品的销量信息;
10、亿滋中国广告支出发票及付款凭证、广告投放协议、广告播放检测数据、电视广告截图等广告宣传证据;
11、相关报道、获奖证书和奖杯照片、国家图书馆证明件复印件;
12、维权证据;
13、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
1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涉嫌抄袭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8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慕斯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六、二十一、二十八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七、二十九已获准注册,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包括第21357187、21357099、21357046、28703205号“米夕夕奇”商标、(第29、30、32类)第22553188号“奥利给”商标、第28898287、28889010号“北漂洋”商标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8月0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慕斯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九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茶、饼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OREO”与“奥利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饼干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二十六至二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慕斯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二十六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咖啡、人造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四、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第21357187、21357099、21357046、28703205号“米夕夕奇”商标、(第29、30、32类)第22553188号“奥利给”商标、第28898287、28889010号“北漂洋”等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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