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766028号“盾德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057号
2024-12-04 00:00:00.0
异议人:诺奥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超腾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奥思对被异议人超腾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766028号“盾德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盾德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0109号“贝德玛”、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干洗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贝德玛”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66028号“盾德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超腾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奥思对被异议人超腾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766028号“盾德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盾德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0109号“贝德玛”、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29188号“贝德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干洗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贝德玛”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66028号“盾德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