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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72574号“AILIDO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9736号
2025-02-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372574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阿里之门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对第59372574号“AILIDO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1807745号“ALIBABA”商标、第15439291号“ALIBABA”商标、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第25867412号“ALI”商标、第30444577号“ALIWOOD”商标、第6321484号“ALICOOL”商标、第6685022号图形商标、第15439290号图形商标、第18839023号“阿里巴巴集团ALIBABAGROUP及图”商标、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充分的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扰乱经济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及被提起无效或异议的相关案件情况以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信息;2、百度百科相关“阿里之门”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所获荣誉;4、在先类似案件裁定;5、《阿里巴巴笑脸LOGO》著作权登记证书;6、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7、阿里巴巴集团相关信息;8、行业地位及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3年10月14日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或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文件复制;文字处理;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小方轻松学”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整体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对《阿里巴巴笑脸LOGO》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像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阿里之门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对第59372574号“AILIDO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1807745号“ALIBABA”商标、第15439291号“ALIBABA”商标、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第25867412号“ALI”商标、第30444577号“ALIWOOD”商标、第6321484号“ALICOOL”商标、第6685022号图形商标、第15439290号图形商标、第18839023号“阿里巴巴集团ALIBABAGROUP及图”商标、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充分的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扰乱经济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及被提起无效或异议的相关案件情况以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信息;2、百度百科相关“阿里之门”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所获荣誉;4、在先类似案件裁定;5、《阿里巴巴笑脸LOGO》著作权登记证书;6、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7、阿里巴巴集团相关信息;8、行业地位及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3年10月14日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或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文件复制;文字处理;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小方轻松学”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整体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对《阿里巴巴笑脸LOGO》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像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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