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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999440号“胖喜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705号
2025-02-25 00:00:00.0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杨陈鉴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陈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99440号“胖喜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胖喜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刀器具;手动的手工具;手动千斤顶;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剑;切割工具(手工具);剃须刀”。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76738号“胖东来DL及图”、第21138728号“爱在胖东来LOVE IN D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刀器具;餐具(刀、叉和匙);刀(手工具)”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若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365144号“胖东来DL”、第4850771号“胖东来DL及图”,第21147476号“爱在胖东来LOVE IN DL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99440号“胖喜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杨陈鉴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陈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99440号“胖喜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胖喜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刀器具;手动的手工具;手动千斤顶;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剑;切割工具(手工具);剃须刀”。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76738号“胖东来DL及图”、第21138728号“爱在胖东来LOVE IN D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刀器具;餐具(刀、叉和匙);刀(手工具)”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若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365144号“胖东来DL”、第4850771号“胖东来DL及图”,第21147476号“爱在胖东来LOVE IN DL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99440号“胖喜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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