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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65651号“乡村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5141号
2018-08-13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衢州百特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5765651号“乡村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6322号“淘”商标、第5129390号“淘宝 Taobao”商标、第6865737号“淘1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模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是一家互联网企业,将“乡村淘”商标注册在多个类别上,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宝”、“农村淘宝”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视为与申请人相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5、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6、“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
7、淘宝网关联公司情况;
8、淘宝网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9、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10、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11、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资料;
12、淘宝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
13、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14、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5、媒体对“农村淘宝”的报道和评论、百度百科搜索“村淘”结果;
16、以往相关案件裁定书;
1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明;
18、被申请人经营的“乡村淘”微信公众号、微商城页面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21日由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由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方便米饭、咖啡、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委于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四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糖果、方便米饭、咖啡、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乡村淘”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衢州百特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5765651号“乡村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6322号“淘”商标、第5129390号“淘宝 Taobao”商标、第6865737号“淘1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模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是一家互联网企业,将“乡村淘”商标注册在多个类别上,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宝”、“农村淘宝”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视为与申请人相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5、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6、“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
7、淘宝网关联公司情况;
8、淘宝网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9、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10、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11、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资料;
12、淘宝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
13、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14、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5、媒体对“农村淘宝”的报道和评论、百度百科搜索“村淘”结果;
16、以往相关案件裁定书;
1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明;
18、被申请人经营的“乡村淘”微信公众号、微商城页面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21日由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由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方便米饭、咖啡、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委于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四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糖果、方便米饭、咖啡、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乡村淘”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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