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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08463号“百艺百盛BAIYI PARK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3798号
2022-11-17 00:00:00.0
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江百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14708463号“百艺百盛BAIYI PARK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08696号“百盛”商标、第3508639号“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的第989593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为公众所熟知的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以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相关内容;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更替协议和翻译;
3、广告宣传材料等;
4、知名度有关证据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剧本编写;摄影”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百盛”文字,引证商标二的“PARKSON”文字,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江百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14708463号“百艺百盛BAIYI PARK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08696号“百盛”商标、第3508639号“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的第989593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为公众所熟知的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以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相关内容;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更替协议和翻译;
3、广告宣传材料等;
4、知名度有关证据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剧本编写;摄影”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百盛”文字,引证商标二的“PARKSON”文字,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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