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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38395号“宜太太”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726号
2024-11-27 00:00:00.0
异议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一权
异议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一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138395号“宜太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宜太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079660号“太太润丽”、第855152号“太太”、第5607957号“好太太”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益生菌制剂;治疗肠道紊乱的药物”等、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酵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917712号“太太青春”、第3022075号“银太太”、第4414595号“太太美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20956号“太太”、第3520962号、第3932520号“太太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咖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甜食;糕点;饺子;寿司;包子;面条”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原料成分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口服液”等商品上的“太太”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口服液”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38395号“宜太太”商标在“咖啡;糖;甜食;糕点;饺子;寿司;包子;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一权
异议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一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138395号“宜太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宜太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079660号“太太润丽”、第855152号“太太”、第5607957号“好太太”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益生菌制剂;治疗肠道紊乱的药物”等、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酵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917712号“太太青春”、第3022075号“银太太”、第4414595号“太太美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20956号“太太”、第3520962号、第3932520号“太太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咖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甜食;糕点;饺子;寿司;包子;面条”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原料成分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口服液”等商品上的“太太”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口服液”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38395号“宜太太”商标在“咖啡;糖;甜食;糕点;饺子;寿司;包子;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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