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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30408号“DAB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8096号
2024-10-1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农安县启睿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57730408号“DAB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8032号“DABAO”商标、第659310号“DAB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大宝”、“DABAO”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将引证商标二、第738399号“大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保证函、情况说明;2、注册证、证明;3、广告截图、广告复印件;4、财务报告、审计报告;5、产量数据;6、纳税情况资料;7、协议书、合同、发票;8、检测报告;9、相关报道;10、检索报告、文献;11、情况资料;12、荣誉汇总;13、介绍、视频;14、受保护记录;15、裁决书;16、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3、1999年1月5日,商标监(1999)50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农安县启睿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57730408号“DAB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8032号“DABAO”商标、第659310号“DAB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大宝”、“DABAO”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将引证商标二、第738399号“大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保证函、情况说明;2、注册证、证明;3、广告截图、广告复印件;4、财务报告、审计报告;5、产量数据;6、纳税情况资料;7、协议书、合同、发票;8、检测报告;9、相关报道;10、检索报告、文献;11、情况资料;12、荣誉汇总;13、介绍、视频;14、受保护记录;15、裁决书;16、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3、1999年1月5日,商标监(1999)50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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