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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18401号“劳斯家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09103号
2021-04-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艾普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事必成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18401号“劳斯家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353913号“劳斯”商标、第36954420号“劳宾家族 ROUBIN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表述、内容、意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服务上并存,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事必成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18401号“劳斯家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353913号“劳斯”商标、第36954420号“劳宾家族 ROUBIN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表述、内容、意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服务上并存,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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