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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780874号“MYHYUND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3125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HYUNDAI MOTOR COMPANY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0874号“MYHYUND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833号“HYUNDAI”商标、第66327551号“HYUNDAI”商标、第10547358号“HYUNDAI INSURAN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39545307号“现代百货免税店 HYUNDAI DEPARTMENT STORE DUTY F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547357号“HYUNDAI MARINE & FIRE INSUR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722622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20026290号商标(引证商标五)实际上是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服务的删减申请,删减了零售及订购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已是可接受的规范服务,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出具的新旧地址一致的声明书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提交的删减商品申请已予以核准。
2、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HYUNDAI MOTOR COMPANY)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限定后其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均包含英文“HYUNDAI”,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0874号“MYHYUND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833号“HYUNDAI”商标、第66327551号“HYUNDAI”商标、第10547358号“HYUNDAI INSURAN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39545307号“现代百货免税店 HYUNDAI DEPARTMENT STORE DUTY F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547357号“HYUNDAI MARINE & FIRE INSUR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722622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20026290号商标(引证商标五)实际上是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服务的删减申请,删减了零售及订购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已是可接受的规范服务,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出具的新旧地址一致的声明书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提交的删减商品申请已予以核准。
2、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HYUNDAI MOTOR COMPANY)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限定后其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均包含英文“HYUNDAI”,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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