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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622111号“泡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1033号
2022-10-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622111 |
申请人:上海源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22111号“泡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3480号“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63860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55584号“美年达泡泡p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57723号“O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06247号“0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35971号“e泡Erb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37013号“Hi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254526号“泡 新派泡椒味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334271号“泡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023970号“O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938498号“U泡up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7002890号“O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4004029号“CC 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4010260号“CC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2956265号“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在撤销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可可(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撤销,现在诉讼期内。
3、引证商标十七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泡牌”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味非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可乐饮料;纯净水(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制作水果饮料用浓缩汁;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制无酒精饮料用糖浆;含糖浆和香精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制软饮料用糖浆;蒸馏水(饮料);能量饮料;软饮料;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姜汁啤酒;姜汁汽水;姜汁饮料;干姜汁汽水;奎宁苏打水;汽水(苏打水);碳酸软饮料;瓶装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苏打水;气泡水;无酒精的开胃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苏打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图片资料,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六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22111号“泡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3480号“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63860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55584号“美年达泡泡p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57723号“O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06247号“0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35971号“e泡Erb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37013号“Hi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254526号“泡 新派泡椒味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334271号“泡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023970号“O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938498号“U泡up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7002890号“O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4004029号“CC 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4010260号“CC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2956265号“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在撤销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可可(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撤销,现在诉讼期内。
3、引证商标十七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泡牌”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味非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可乐饮料;纯净水(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制作水果饮料用浓缩汁;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制无酒精饮料用糖浆;含糖浆和香精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制软饮料用糖浆;蒸馏水(饮料);能量饮料;软饮料;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姜汁啤酒;姜汁汽水;姜汁饮料;干姜汁汽水;奎宁苏打水;汽水(苏打水);碳酸软饮料;瓶装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苏打水;气泡水;无酒精的开胃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苏打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图片资料,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六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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