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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56989号“Schacher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3007号
2019-11-12 00:00:00.0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天河西纳德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5日对第15656989号“Schacher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主要理由:1、施耐德集团是全球电气行业的领导者,为100多个国家的能源及基础设施、工业、数据中心及网络等提供整体解决方案。“施耐德”、“施耐德电气”为施耐德中国分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在中国使用,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电气及相关行业享有盛誉,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15396号(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翻译、抄袭。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几十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攀附知名品牌名气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一张):
1、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的授权委托书;
2、“Schneider Electric及图”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施耐德在中国各分公司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办公地点照片等资料;
4、产品目录、分销协议、销售发票等资料;
5、报刊杂志摘页、互联网报道网页等资料;
6、行业协会证明、施耐德电气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7、“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认驰批复、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等资料;
8、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chneider Electric”、“施耐德电气”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其保护知识产权的的善意目的,是出于品牌战略的需要。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电开关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
2、SCHNEIDER ELECTRIC SE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容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SCHNEIDER ELECTRIC SE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容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为其子公司,其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
6、2013年12月27日,我局作出商标驰字(2013)666号批复认定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公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Schacherer”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标识“Schneider”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Schacherer”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自身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chacherer”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中英文商号“施耐德”、“Schneider”文字构成存在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天河西纳德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5日对第15656989号“Schacher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主要理由:1、施耐德集团是全球电气行业的领导者,为100多个国家的能源及基础设施、工业、数据中心及网络等提供整体解决方案。“施耐德”、“施耐德电气”为施耐德中国分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在中国使用,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电气及相关行业享有盛誉,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15396号(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翻译、抄袭。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几十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攀附知名品牌名气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一张):
1、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的授权委托书;
2、“Schneider Electric及图”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施耐德在中国各分公司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办公地点照片等资料;
4、产品目录、分销协议、销售发票等资料;
5、报刊杂志摘页、互联网报道网页等资料;
6、行业协会证明、施耐德电气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7、“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认驰批复、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等资料;
8、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chneider Electric”、“施耐德电气”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其保护知识产权的的善意目的,是出于品牌战略的需要。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电开关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
2、SCHNEIDER ELECTRIC SE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容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SCHNEIDER ELECTRIC SE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容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为其子公司,其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
6、2013年12月27日,我局作出商标驰字(2013)666号批复认定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公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Schacherer”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标识“Schneider”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Schacherer”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自身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chacherer”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中英文商号“施耐德”、“Schneider”文字构成存在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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