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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693638号“FARMDOT POW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3143号
2023-10-24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勇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63693638号“FARMDOT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08014号“動力火车”商标、第5297255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第14470213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第46322810号“动力火车 Dong Li Huo Che及图”商标、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商标、第1447021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属于明显的复制抢注行为,且经调查争议商标目前并未投入真正的使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营业执照;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汽酒;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已调味的蒸馏酒;含酒精的充气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1月6日,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且满一年,已丧失专用权。
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FARMDOT POWER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及图”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杨勇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63693638号“FARMDOT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08014号“動力火车”商标、第5297255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第14470213号“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第46322810号“动力火车 Dong Li Huo Che及图”商标、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商标、第1447021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属于明显的复制抢注行为,且经调查争议商标目前并未投入真正的使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营业执照;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汽酒;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已调味的蒸馏酒;含酒精的充气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1月6日,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且满一年,已丧失专用权。
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FARMDOT POWER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动力火车 POWER STATION及图”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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