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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414417号“魔仙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2719号
2021-08-18 00:00:00.0
申请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景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29414417号“魔仙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96531号“巴拉拉小魔仙及图”商标、第6623747号“巴拉拉小魔仙及图”商标、第13470905号“巴拉拉小魔仙 大电影及图”商标、第17231878号“巴拉拉小魔仙 魔箭公主及图”商标、第17550505号“巴拉拉小魔仙 魔箭公主及图”商标、第18494996号“巴拉拉小魔仙 梦幻旋律及图”商标、第18495376号“巴拉拉小魔仙 音符之谜及图”商标、第24693350号“巴拉拉小魔仙 飞越彩灵堡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巴啦啦小魔仙”的复制、摹仿。“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系申请人原创,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魔仙堡”系申请人“巴啦啦小魔仙”剧中的地点名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对《巴啦啦小魔仙》剧中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魔仙堡”地名的抢注,也系对引证商标的商品化权的损害。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系扮演申请人《巴啦啦小魔仙》(2008)及《巴啦啦小魔仙大电影》(2013)“魔仙小蓝”角色,与申请人有商业合作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及剧中地点“魔仙堡”明知应知,却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其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其具有一定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巴啦啦小魔仙”等所获荣誉;
2、“魔仙小蓝”、“廖景萱 巴啦啦小魔仙”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3、“巴啦啦小魔仙”官方微博、剧照等;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5、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艺言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演员廖景萱的合同审批表及补充协议;
6、《巴啦啦小魔仙》电影及电视剧制作合同、协议等相关材料;
7、标题为“新版《巴啦啦小魔仙》即将上映!小蓝成了导演,她依据是反派!”的报道;
8、《奇幻仙踪》的相关声明及评论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有效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己拍摄《奇幻仙踪之魔仙归来》影视作品等设计而成,并非特指申请人制作发行的动画片《巴啦啦小魔仙》的著作权、作品名称权及角色名称权。申请人所称享有在先商品化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奇幻仙踪》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奇幻仙踪”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3、“奇幻仙踪”官博截图、快手等宣传证据;
4、“奇幻仙踪”出品方相关声明;
5、相关群聊天记录;
6、其他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发卡、卷发器(非手工具)、假发、针线盒、人造花、人造盆景、背包带、鞋带、卷发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6类发带、发夹、花边饰品、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七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CD盘(只读存储器)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在第9类CD盘(只读存储器)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CD盘(只读存储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发卡、卷发器(非手工具)、针线盒、背包带、鞋带、卷发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发带、花边饰品、发夹、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人造花、人造盆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高重合,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而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巴啦啦小魔仙》动画、电影及电视剧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也理应知晓该作品的存在,争议商标“魔仙堡”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魔仙”,整体指向事物及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关于著作权,我局认为,著作权所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表现形式。争议商标仅为“魔仙堡”文字标识,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内容差距较大,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关于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巴啦啦小魔仙》作品及其作品中的地点名称“魔仙堡”因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巴啦啦小魔仙》作品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魔仙堡”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综上,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景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29414417号“魔仙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96531号“巴拉拉小魔仙及图”商标、第6623747号“巴拉拉小魔仙及图”商标、第13470905号“巴拉拉小魔仙 大电影及图”商标、第17231878号“巴拉拉小魔仙 魔箭公主及图”商标、第17550505号“巴拉拉小魔仙 魔箭公主及图”商标、第18494996号“巴拉拉小魔仙 梦幻旋律及图”商标、第18495376号“巴拉拉小魔仙 音符之谜及图”商标、第24693350号“巴拉拉小魔仙 飞越彩灵堡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巴啦啦小魔仙”的复制、摹仿。“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系申请人原创,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魔仙堡”系申请人“巴啦啦小魔仙”剧中的地点名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对《巴啦啦小魔仙》剧中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魔仙堡”地名的抢注,也系对引证商标的商品化权的损害。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系扮演申请人《巴啦啦小魔仙》(2008)及《巴啦啦小魔仙大电影》(2013)“魔仙小蓝”角色,与申请人有商业合作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及剧中地点“魔仙堡”明知应知,却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其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其具有一定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巴啦啦小魔仙”等所获荣誉;
2、“魔仙小蓝”、“廖景萱 巴啦啦小魔仙”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3、“巴啦啦小魔仙”官方微博、剧照等;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5、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艺言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演员廖景萱的合同审批表及补充协议;
6、《巴啦啦小魔仙》电影及电视剧制作合同、协议等相关材料;
7、标题为“新版《巴啦啦小魔仙》即将上映!小蓝成了导演,她依据是反派!”的报道;
8、《奇幻仙踪》的相关声明及评论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有效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己拍摄《奇幻仙踪之魔仙归来》影视作品等设计而成,并非特指申请人制作发行的动画片《巴啦啦小魔仙》的著作权、作品名称权及角色名称权。申请人所称享有在先商品化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奇幻仙踪》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奇幻仙踪”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3、“奇幻仙踪”官博截图、快手等宣传证据;
4、“奇幻仙踪”出品方相关声明;
5、相关群聊天记录;
6、其他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发卡、卷发器(非手工具)、假发、针线盒、人造花、人造盆景、背包带、鞋带、卷发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6类发带、发夹、花边饰品、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七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CD盘(只读存储器)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在第9类CD盘(只读存储器)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CD盘(只读存储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发卡、卷发器(非手工具)、针线盒、背包带、鞋带、卷发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发带、花边饰品、发夹、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人造花、人造盆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高重合,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而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巴啦啦小魔仙》动画、电影及电视剧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也理应知晓该作品的存在,争议商标“魔仙堡”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魔仙”,整体指向事物及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关于著作权,我局认为,著作权所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表现形式。争议商标仅为“魔仙堡”文字标识,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内容差距较大,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关于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巴啦啦小魔仙》作品及其作品中的地点名称“魔仙堡”因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巴啦啦小魔仙》作品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魔仙堡”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综上,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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