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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10087号“美时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5050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73110087号“美时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84502号“美得丽”商标、第70443034号“时时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的“美时丽”、“时时丽”商标必然是应知且明知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百度百科关于“帝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被收购的介绍;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知名涂料品牌,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产品宣传图、说明书、销售资料、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染色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乳胶漆、着色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评审依据,但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何种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着色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73110087号“美时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84502号“美得丽”商标、第70443034号“时时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的“美时丽”、“时时丽”商标必然是应知且明知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百度百科关于“帝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被收购的介绍;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知名涂料品牌,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产品宣传图、说明书、销售资料、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染色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乳胶漆、着色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评审依据,但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何种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着色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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