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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92236号“邓路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7899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考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38092236号“邓路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属于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2、“邓禄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3129号“邓禄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维权有关证据;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理由及证据不应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案例决定书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199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0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5类、30类、33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茅镇故里”、“步步高”、“福布斯润滑油”、“邓禄普润滑油”、“养多多”、“汤臣恩贝”等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复制、抄袭、摹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邓禄普”商标在车辆轮胎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次,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5、30、33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茅镇故里”、“步步高”、“福布斯润滑油”、“邓禄普润滑油”、“养多多”、“汤臣恩贝”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知名人士姓名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考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38092236号“邓路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属于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2、“邓禄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3129号“邓禄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维权有关证据;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理由及证据不应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案例决定书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199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0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5类、30类、33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茅镇故里”、“步步高”、“福布斯润滑油”、“邓禄普润滑油”、“养多多”、“汤臣恩贝”等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复制、抄袭、摹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邓禄普”商标在车辆轮胎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次,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5、30、33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茅镇故里”、“步步高”、“福布斯润滑油”、“邓禄普润滑油”、“养多多”、“汤臣恩贝”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知名人士姓名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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