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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66094号“一匹蚂蚁 精酿 汤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2976号
2025-03-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866094 |
申请人:南京汤山精酿啤酒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7356号关于第63866094号“一匹蚂蚁 精酿 汤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81213号“蚂蚁科技”商标、第30791306号“蚂蚁内容”商标、第51711537号“蚂蚁有备”商标、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商标、第24339611号“蚂蚁佐罗”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76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第14688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蚂蚁金服”商标经持续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常利益以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
2、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档案;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4、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关联关系证明;
5、“蚂蚁金服”相关报道;
6、支付宝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8、余额宝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9、“蚂蚁金服”宣传使用证据;
10、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相关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匹蚂蚁 精酿 汤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第25381213号“蚂蚁科技”、第51711537号“蚂蚁有备”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初审公告,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与各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以自己使用为目的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恶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复审理由及相关主张均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意见已包含在其异议理由中,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4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在撤销复审决定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均包含“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图形在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7356号关于第63866094号“一匹蚂蚁 精酿 汤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81213号“蚂蚁科技”商标、第30791306号“蚂蚁内容”商标、第51711537号“蚂蚁有备”商标、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商标、第24339611号“蚂蚁佐罗”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76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第14688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蚂蚁金服”商标经持续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常利益以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
2、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档案;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4、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关联关系证明;
5、“蚂蚁金服”相关报道;
6、支付宝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8、余额宝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9、“蚂蚁金服”宣传使用证据;
10、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相关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匹蚂蚁 精酿 汤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第25381213号“蚂蚁科技”、第51711537号“蚂蚁有备”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初审公告,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与各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以自己使用为目的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恶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复审理由及相关主张均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意见已包含在其异议理由中,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4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在撤销复审决定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均包含“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图形在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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