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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06858号“雄正飞天民族红XIONG ZHENG FEI TIAN MIN ZU H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6463号
2023-06-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506858 |
申请人:唐山首命源旋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贵州雄正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25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18971834号“飞天”商标、第16611014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参加公益活动情况;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原异议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4、产品销售情况;5、在先案件裁定书;6、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二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464669号“雄正”、第25988941号“雄正酱香酒”商标、第28056174号“雄正”商标、第28058783号“雄正”商标、第28058794号“雄正酱香酒”商标、第41619972号“雄正民族蓝”商标、第43219933号“雄正酱香酒 香正味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及他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权利,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43462号“民族美”商标,第13857765号“民族心”商标及其所属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2091073号“民族酱”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贵州雄正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64669号、第28056174号“雄正”商标,第41619972号“雄正民族蓝”商标及他人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威士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均包含文字“雄正”、“飞天”,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第18971834号“飞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飞天”,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上述异议人均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诸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模仿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在先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一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飞天”,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均包含文字“雄正”,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理由中引用了引证商标一作为在先商标,鉴于其并非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作为在先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本案中其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原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鉴于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非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贵州雄正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25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18971834号“飞天”商标、第16611014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参加公益活动情况;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原异议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4、产品销售情况;5、在先案件裁定书;6、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二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464669号“雄正”、第25988941号“雄正酱香酒”商标、第28056174号“雄正”商标、第28058783号“雄正”商标、第28058794号“雄正酱香酒”商标、第41619972号“雄正民族蓝”商标、第43219933号“雄正酱香酒 香正味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及他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权利,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43462号“民族美”商标,第13857765号“民族心”商标及其所属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2091073号“民族酱”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贵州雄正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64669号、第28056174号“雄正”商标,第41619972号“雄正民族蓝”商标及他人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威士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均包含文字“雄正”、“飞天”,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第18971834号“飞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飞天”,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上述异议人均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诸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模仿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在先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一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飞天”,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均包含文字“雄正”,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理由中引用了引证商标一作为在先商标,鉴于其并非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作为在先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本案中其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原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鉴于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一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非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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