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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88607号“氿缘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5748号
2024-07-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388607 |
申请人:贵州台缘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春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40388607号“氿缘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70725号“台缘”商标、第10844135号“台缘窖”商标、第11369429号“台缘TAIYUAN及图”商标、第12058809号“台缘窖藏”商标、第12058810号“台缘1983”商标、第12058812号“台缘1988”商标、第12159789号“台缘 酒中新秀及图”商标、第12159790号“台缘 酒中新秀”商标、第12159791号“台缘红”商标、第12159792号“台缘酒庄”商标、第12159793号“台缘香”商标、第12159794号“台缘贡”商标、第12159795号“台缘情”商标、第12159796号“台缘 酒中妙品”商标、第12159797号“台缘老”商标、第16394873号“台缘窖及图”商标、第33212074号“台缘荷花”商标、第33212117号“一坛台缘”商标、第33223061号“缘台”商标、第33224387号“台缘财富”商标、第33626910号“台缘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侵犯。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部分在先注册商标档案;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广告服务费发票;产品销售发票、运输合同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已取得较高知名度或者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重点打造的白酒品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及包装图片;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七、二十在先申请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台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春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40388607号“氿缘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70725号“台缘”商标、第10844135号“台缘窖”商标、第11369429号“台缘TAIYUAN及图”商标、第12058809号“台缘窖藏”商标、第12058810号“台缘1983”商标、第12058812号“台缘1988”商标、第12159789号“台缘 酒中新秀及图”商标、第12159790号“台缘 酒中新秀”商标、第12159791号“台缘红”商标、第12159792号“台缘酒庄”商标、第12159793号“台缘香”商标、第12159794号“台缘贡”商标、第12159795号“台缘情”商标、第12159796号“台缘 酒中妙品”商标、第12159797号“台缘老”商标、第16394873号“台缘窖及图”商标、第33212074号“台缘荷花”商标、第33212117号“一坛台缘”商标、第33223061号“缘台”商标、第33224387号“台缘财富”商标、第33626910号“台缘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侵犯。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部分在先注册商标档案;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广告服务费发票;产品销售发票、运输合同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已取得较高知名度或者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重点打造的白酒品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及包装图片;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七、二十在先申请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台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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