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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21648号“MLB SPORTSPAR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8095号
2022-08-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22164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钟斌兰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33221648号“MLB SPORTSPA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MLB”是申请人的商号的简称,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对“MLB”这一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已经随着该赛事的播出和报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也就“MLB”商标推出大量相关商品,并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和追捧。可见,该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源于申请人长期和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因此,申请人对“MLB”所随附的商品化权益应予以认可并受到保护。
3、被申请人是两家与体育用品销售及体育赛事服务提供有关的公司的法定发表人。鉴于申请人“MLB”商标及商号的在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存在,并进行合理避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及第三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MLB”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给予其更高程度的保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材料;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全国各地媒体对申请人“MLB”/“美国 棒球 联”和“美职棒”品牌和赛事的知名度所作报道的查询清单及文章和期刊内容复印件以及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品牌和赛事的报道;
3、国内相关媒体对申请人MLB相关赛事的报道材料;
4、申请人线上销售的衍生产品相关信息;
5、申请人实体店照片;
6、其他商标案件评审裁定、法院判决书;
7、有关消费者对MLB&AC产品的在线咨询和抱怨的网页打印件及有关争议商标产品的图片;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9、被申请人及名下公司的登记信息、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0、有关WOWSPORTS的网页介绍打印件及摘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在第25类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分别由两组商标构成,其中七件为“WOWSPORTS.CN”商标,该品牌为一家体育培训公司,六件为“MLB SPORTSPARK”商标,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品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不应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的关系。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MLB”与引证商标一“MLB”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MLB”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实际上应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虽仅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全部是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MLB”除是北美地区的职业棒球联赛外,也是知名度的街头生活运动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MLB”作为商标已经在服装、帽子、手套等多种生活用品上广泛使用。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该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6、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钟斌兰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33221648号“MLB SPORTSPA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MLB”是申请人的商号的简称,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中国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对“MLB”这一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已经随着该赛事的播出和报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也就“MLB”商标推出大量相关商品,并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和追捧。可见,该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源于申请人长期和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因此,申请人对“MLB”所随附的商品化权益应予以认可并受到保护。
3、被申请人是两家与体育用品销售及体育赛事服务提供有关的公司的法定发表人。鉴于申请人“MLB”商标及商号的在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存在,并进行合理避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及第三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MLB”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给予其更高程度的保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材料;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全国各地媒体对申请人“MLB”/“美国 棒球 联”和“美职棒”品牌和赛事的知名度所作报道的查询清单及文章和期刊内容复印件以及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品牌和赛事的报道;
3、国内相关媒体对申请人MLB相关赛事的报道材料;
4、申请人线上销售的衍生产品相关信息;
5、申请人实体店照片;
6、其他商标案件评审裁定、法院判决书;
7、有关消费者对MLB&AC产品的在线咨询和抱怨的网页打印件及有关争议商标产品的图片;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9、被申请人及名下公司的登记信息、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0、有关WOWSPORTS的网页介绍打印件及摘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在第25类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分别由两组商标构成,其中七件为“WOWSPORTS.CN”商标,该品牌为一家体育培训公司,六件为“MLB SPORTSPARK”商标,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品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不应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的关系。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MLB”与引证商标一“MLB”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MLB”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实际上应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虽仅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全部是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MLB”除是北美地区的职业棒球联赛外,也是知名度的街头生活运动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MLB”作为商标已经在服装、帽子、手套等多种生活用品上广泛使用。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该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6、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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