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3113230号“GARMIN VIVOMOV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1097号
2021-09-28 00:00:00.0
申请人:佳明国际航电瑞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43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VIVO”商标,却多次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VIVO”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已在事实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146335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13645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5101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8510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通过长期使用和卓越品质的保证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致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被淡化。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依法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vivo”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部分商品网页打印件;
4、公证书;
5、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变更通知书;
6、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获得荣誉证书;
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8、部分“VIVO”销售专柜图片、销售发票;
9、“vivo”产品宣传页;
10、广告合同、发票、银行电汇凭证、广告宣传图片;
1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12、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ARMIN VIVOMOV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51018号、第18785107号“VIV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7146335号、第24013645号“VIV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后者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此外,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vivo”的商标,如“VIVOSMART”、“VIVOFIT”、“VIVOMOVE”、“VIVOACTIVE”等多件类似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并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13230号“GARMIN VIVOMOV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VIV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异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属的佳明集团是世界知名的导航仪器制造商,其字号和主商标“佳明”、“Garmin”在中国享有良好的商誉。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的需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如“VIVOFIT”、“VIVOSMART”系列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申请人一直将上述商标和主商标“Garmin”一起结合使用,并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无论是在全球范围内,还是在国内市场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之间均未产生任何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明知申请人已持续使用“VIVOFIT”、“VIVOSMART”、“VIVOACTIVE”、“VIVOMOVE”、“VIVOSPORT”系列商标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异议人于2019年3月14日将申请人实际使用的“VIVOFIT”、“VIVOSMART”、“VIVOACTIVE”、“VIVOMOVE”、“VIVOSPORT”商标在第9类、第10类和第14类上进行申请,并覆盖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运动手表、运动手环产品。原异议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不符合常理,同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双方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会造成市场混淆误认,应予以无效或不予注册。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中关于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超出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申请人“vivo’系列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viv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vivo”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显然不具有正当性。且在申请人“vivo”系列商标被无效或不予注册后,申请人仍以在“vivo”系列商标前增加“GARMIN”的方式持续不断申请注册,申请人傍靠的主观恶意不能排除。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五,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致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被淡化。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依法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行政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2、媒体宣传报道截图。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7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话机;无线充电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同时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GARMIN VIVOMOVE”,与引证商标一、二“vivo”、引证商标四“viv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43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VIVO”商标,却多次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VIVO”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已在事实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146335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13645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5101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8510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通过长期使用和卓越品质的保证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致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被淡化。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依法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vivo”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部分商品网页打印件;
4、公证书;
5、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变更通知书;
6、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获得荣誉证书;
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8、部分“VIVO”销售专柜图片、销售发票;
9、“vivo”产品宣传页;
10、广告合同、发票、银行电汇凭证、广告宣传图片;
1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12、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ARMIN VIVOMOV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51018号、第18785107号“VIV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7146335号、第24013645号“VIV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后者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此外,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vivo”的商标,如“VIVOSMART”、“VIVOFIT”、“VIVOMOVE”、“VIVOACTIVE”等多件类似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并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13230号“GARMIN VIVOMOV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VIV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异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属的佳明集团是世界知名的导航仪器制造商,其字号和主商标“佳明”、“Garmin”在中国享有良好的商誉。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的需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如“VIVOFIT”、“VIVOSMART”系列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申请人一直将上述商标和主商标“Garmin”一起结合使用,并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无论是在全球范围内,还是在国内市场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之间均未产生任何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明知申请人已持续使用“VIVOFIT”、“VIVOSMART”、“VIVOACTIVE”、“VIVOMOVE”、“VIVOSPORT”系列商标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异议人于2019年3月14日将申请人实际使用的“VIVOFIT”、“VIVOSMART”、“VIVOACTIVE”、“VIVOMOVE”、“VIVOSPORT”商标在第9类、第10类和第14类上进行申请,并覆盖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运动手表、运动手环产品。原异议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不符合常理,同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双方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会造成市场混淆误认,应予以无效或不予注册。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中关于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超出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申请人“vivo’系列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viv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vivo”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显然不具有正当性。且在申请人“vivo”系列商标被无效或不予注册后,申请人仍以在“vivo”系列商标前增加“GARMIN”的方式持续不断申请注册,申请人傍靠的主观恶意不能排除。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五,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致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被淡化。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依法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行政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2、媒体宣传报道截图。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7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话机;无线充电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同时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GARMIN VIVOMOVE”,与引证商标一、二“vivo”、引证商标四“viv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