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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32947号“苏卡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8104号
2022-03-03 00:00:00.0
异议人:福建苏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卡顿食品(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天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苏卡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卡顿食品(浙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第49832947号“苏卡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卡顿”指定使用于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3581号“苏卡咖啡SUKACAF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33020号、第24613120号、第7673614号、第12533203号“苏卡SUKA”商标、第14302776号“苏卡咖啡SUKACAFE”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第30类“可可制品;咖啡”、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苏卡”,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32947号“苏卡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卡顿食品(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天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苏卡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卡顿食品(浙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第49832947号“苏卡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卡顿”指定使用于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3581号“苏卡咖啡SUKACAF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33020号、第24613120号、第7673614号、第12533203号“苏卡SUKA”商标、第14302776号“苏卡咖啡SUKACAFE”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第30类“可可制品;咖啡”、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苏卡”,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32947号“苏卡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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