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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82784号“山水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9552号
2019-06-12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82784号“山水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53156号商标、第223532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2019)商标异字第4573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经(2019)商标异字第4572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82784号“山水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53156号商标、第223532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2019)商标异字第4573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经(2019)商标异字第4572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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