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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77813号“力耐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8857号
2024-10-25 00:00:00.0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伟涛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60477813号“力耐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5689484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具有知晓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条件,其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中关于其发展和品牌的相关介绍、以及申请人历史的介绍;
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维基百科中对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中国官网中的相关信息;
3、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及营业报道等;
4、“PIRELLI倍耐力”轮胎在全球轮胎行业位居前列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6、申请人针对“倍耐力PIRELLI”品牌在中国的调查报告;
7、申请人及其“PIRELLI倍耐力”、“倍耐力”品牌的相关报道;
8、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赛事的报道;
9、申请人品牌获奖材料;
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投身公益事业的相关网络报道;
11、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区的经销店照片;
12、图书馆检索报告;
13、倍耐力产品手册;
14、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15、申请人广告统计信息;
16、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8、关于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相关通知;
19、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刹车片;高压阻尼线(车辆专用);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刹车线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轮胎;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伟涛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60477813号“力耐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5689484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具有知晓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条件,其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中关于其发展和品牌的相关介绍、以及申请人历史的介绍;
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维基百科中对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中国官网中的相关信息;
3、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及营业报道等;
4、“PIRELLI倍耐力”轮胎在全球轮胎行业位居前列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6、申请人针对“倍耐力PIRELLI”品牌在中国的调查报告;
7、申请人及其“PIRELLI倍耐力”、“倍耐力”品牌的相关报道;
8、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赛事的报道;
9、申请人品牌获奖材料;
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投身公益事业的相关网络报道;
11、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区的经销店照片;
12、图书馆检索报告;
13、倍耐力产品手册;
14、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15、申请人广告统计信息;
16、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8、关于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相关通知;
19、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刹车片;高压阻尼线(车辆专用);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刹车线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轮胎;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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