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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583号“三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3155号
2018-03-19 00:00:00.0
申请人: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8日对第124583号“三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三七”是一种中药名,主产于云南文山州,故名文山三七,又名文州三七,为五加科植物三七的干燥根和根茎。“三七”是一种中药成分,在牙膏中添加三七提取精华,可以有效改善牙龈出血。争议商标为“三七”文字,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理应依法撤销。二、被申请人名下有关“三七”的商标,在牙膏商品上注册成功的仅存争议商标一枚,其余全部驳回无效。在饮料、酒等其他类别上注册“三七”的商标也多因体现产品原料而被驳回,由此可以证明“三七”已经被公认为是部分产品的原料及主要成分,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三、在实际生活中,“三七”作为商标很难被消费者所识别,不具有显著性,“三七牙膏”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影响同行业的公平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三七”商标信息以及申请人申请注册“三七”商标的驳回通知书;
2、数个三七牙膏产品的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建于1975年(原名为昆明牙膏厂),“三七”牌牙膏经过长达四十一年的经营凭借其优良的质量和满意的服务,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已经具有了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早在1983年就已经获准注册。二、“三七”商标与被申请人的品牌形象形成密不可分的关联,“三七”不再表达其原料、功能属性,已成为被申请人具有显著特征的品牌。在药物牙膏行业里,“两面针”、“云南白药”等多个商标是以药物名称作为商标并已成功核准注册的。被申请人“三七”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能起到标识和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并未失去显著性而成为药物牙膏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成为了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在打击假冒伪劣等不正当行为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被申请人仍处于企业正常存续状态,主体地位的合法性毋庸置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2015年审计报告;
2、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三七”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其他类似情形的注册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的商标维权函和证据保全公证书;
6、相关在先民事判决书;
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且已经成为行业的通用名称。二、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到期未续,失去了经营资质,争议商标长期未在市场使用,已失去了显著性。同时,申请人申请对本案采取口头审理,以证明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注册要件。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再次向我委提交含有“三七”文字的商标被驳回的截图以及昆明市工商管理局下发的公告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昆明市牙膏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三七药物牙膏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名义为现被申请人。
2、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中所列的指定使用在饮料等商品上的第15643741号“三七”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的第15643753号“三七”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的第15244033号“南三七”商标因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以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产品原料、成分等特点误认的理由已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
3、被申请人为1975年成立的国有企业,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三七”品牌最早于1997年12月在昆明市技术监督局、昆明日报社举办的“我心目中的名牌”推选活动中评为获奖产品;其使用在三七药物牙膏商品上的“三七”商标分别于2005年12月和2011年12月被云南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12月和2013年12月被昆明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昆明市知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申请人向我委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委认为,我委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经证据交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就对方陈述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通过证据交换,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委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误认的情形以及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数个企业牙膏产品的包装照片作为证据,尚未能够充分证明在牙膏产品中添加“三七”成分已成为行业的惯常做法,亦未能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三七作为牙膏原料的普遍认知常识。另,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三七”商标获得注册已长达二十余年,且其对“三七”品牌牙膏进行了宣传和使用,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并已成为消费者选购被申请人产品的显著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三七”牌牙膏的知名度亦得到相关消费者的认可,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尚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产品质量特点等产生误认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三七牙膏”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名称,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到期未续,失去了经营资质,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8日对第124583号“三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三七”是一种中药名,主产于云南文山州,故名文山三七,又名文州三七,为五加科植物三七的干燥根和根茎。“三七”是一种中药成分,在牙膏中添加三七提取精华,可以有效改善牙龈出血。争议商标为“三七”文字,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理应依法撤销。二、被申请人名下有关“三七”的商标,在牙膏商品上注册成功的仅存争议商标一枚,其余全部驳回无效。在饮料、酒等其他类别上注册“三七”的商标也多因体现产品原料而被驳回,由此可以证明“三七”已经被公认为是部分产品的原料及主要成分,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三、在实际生活中,“三七”作为商标很难被消费者所识别,不具有显著性,“三七牙膏”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影响同行业的公平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三七”商标信息以及申请人申请注册“三七”商标的驳回通知书;
2、数个三七牙膏产品的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建于1975年(原名为昆明牙膏厂),“三七”牌牙膏经过长达四十一年的经营凭借其优良的质量和满意的服务,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已经具有了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早在1983年就已经获准注册。二、“三七”商标与被申请人的品牌形象形成密不可分的关联,“三七”不再表达其原料、功能属性,已成为被申请人具有显著特征的品牌。在药物牙膏行业里,“两面针”、“云南白药”等多个商标是以药物名称作为商标并已成功核准注册的。被申请人“三七”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能起到标识和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并未失去显著性而成为药物牙膏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成为了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在打击假冒伪劣等不正当行为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被申请人仍处于企业正常存续状态,主体地位的合法性毋庸置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2015年审计报告;
2、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三七”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其他类似情形的注册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的商标维权函和证据保全公证书;
6、相关在先民事判决书;
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且已经成为行业的通用名称。二、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到期未续,失去了经营资质,争议商标长期未在市场使用,已失去了显著性。同时,申请人申请对本案采取口头审理,以证明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注册要件。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再次向我委提交含有“三七”文字的商标被驳回的截图以及昆明市工商管理局下发的公告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昆明市牙膏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三七药物牙膏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名义为现被申请人。
2、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中所列的指定使用在饮料等商品上的第15643741号“三七”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的第15643753号“三七”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的第15244033号“南三七”商标因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以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产品原料、成分等特点误认的理由已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
3、被申请人为1975年成立的国有企业,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三七”品牌最早于1997年12月在昆明市技术监督局、昆明日报社举办的“我心目中的名牌”推选活动中评为获奖产品;其使用在三七药物牙膏商品上的“三七”商标分别于2005年12月和2011年12月被云南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12月和2013年12月被昆明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昆明市知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申请人向我委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委认为,我委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经证据交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就对方陈述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通过证据交换,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委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误认的情形以及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数个企业牙膏产品的包装照片作为证据,尚未能够充分证明在牙膏产品中添加“三七”成分已成为行业的惯常做法,亦未能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三七作为牙膏原料的普遍认知常识。另,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三七”商标获得注册已长达二十余年,且其对“三七”品牌牙膏进行了宣传和使用,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并已成为消费者选购被申请人产品的显著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三七”牌牙膏的知名度亦得到相关消费者的认可,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尚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产品质量特点等产生误认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三七牙膏”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名称,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到期未续,失去了经营资质,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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