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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16725号“三维拳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0240000067535
2025-09-19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拳头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朱呈力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临西十二路与育才路交汇华强家装市场C**-**号
申请人因第72916725号“三维拳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75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及“三维”商标已在行业内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3472425号“三维”商标、第5680035号“三维THREE DIMENSION”商标、第50700477号“三维及图”商标、第5168123号“三维及图”商标、第920137号“三维及图”商标、第5011510号“三维绿态”商标、第57412527号“三维新一代”商标、第57400474号“三维一零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具有极强的针对原异议人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关证书;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获奖情况;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三维”,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善意,有合理来源。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中“三维”两字为一物理学名词。“三维”与原异议人之间并没有产生必然关联性。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书;出库单;检验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固化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建筑密封胶;黏胶液”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八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并未就上述条款阐明其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朱呈力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临西十二路与育才路交汇华强家装市场C**-**号
申请人因第72916725号“三维拳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75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及“三维”商标已在行业内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3472425号“三维”商标、第5680035号“三维THREE DIMENSION”商标、第50700477号“三维及图”商标、第5168123号“三维及图”商标、第920137号“三维及图”商标、第5011510号“三维绿态”商标、第57412527号“三维新一代”商标、第57400474号“三维一零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具有极强的针对原异议人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关证书;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获奖情况;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三维”,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善意,有合理来源。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中“三维”两字为一物理学名词。“三维”与原异议人之间并没有产生必然关联性。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书;出库单;检验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固化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建筑密封胶;黏胶液”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八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并未就上述条款阐明其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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