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0761644号“金潜艇JINQIAN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7508号
2021-03-11 00:00:00.0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阮吉根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20761644号“金潜艇JINQIAN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家居行业著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8529901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23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21195133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119516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申请人已注册一系列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予以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商标市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公证书;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资质文件;
3、申请人公司全景照片及产品包装使用图片;
4、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5、申请人财务报告、纳税证明;
6、申请人媒体宣传资料及荣誉资料;
7、裁定书、判决书;
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盥洗室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均于2016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金潜艇”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潜水艇”、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文字“submarine”(可译为“潜水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茶具(餐具)、纸巾盒、垃圾桶、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晾衣架、马桶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拖把”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潜水艇”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阮吉根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20761644号“金潜艇JINQIAN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家居行业著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8529901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23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21195133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119516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申请人已注册一系列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予以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商标市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公证书;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资质文件;
3、申请人公司全景照片及产品包装使用图片;
4、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5、申请人财务报告、纳税证明;
6、申请人媒体宣传资料及荣誉资料;
7、裁定书、判决书;
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盥洗室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均于2016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金潜艇”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潜水艇”、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文字“submarine”(可译为“潜水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茶具(餐具)、纸巾盒、垃圾桶、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晾衣架、马桶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拖把”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潜水艇”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