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161902号“丹尼斯 DENNIS 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0605号
2024-0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16190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丹尼斯格罗斯医生护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1902号“丹尼斯 DENNIS 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088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商品展示”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样品散发;2.商品展示;3.商店橱窗布置”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中国实际使用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过20多年的发展,其丹尼斯已成为集百货、购物中心、大卖场、便利店、物流配送、酒店等多业态的“连锁零售企业”,“丹尼斯”已成为河南省家喻户晓的商业代名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35类“丹尼斯”商标一直在使用,从未间断,申请人所提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给消费者开具的购物发票;2、被申请人发布的户外、电梯、居民区、报纸广告等照片;3、被申请人在大卖场、便利店发布的产品海报照片;4、广告发布合同、发票;5、被申请人在多种场合的电梯张贴广告照片;6、被申请人经营连锁的丹尼斯百货门店、丹尼斯便利店、丹尼斯大卖场名单及部分照片;7、丹尼斯公众号、小程序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8、被申请人给消费者开具的购物发票;9、被申请人发布的户外、电梯、居民区、报纸广告等照片;10、被申请人在大卖场、便利店发布的产品海报照片;11、广告发布合同;12、被申请人在多种场合的电梯张贴广告照片;13、被申请人经营连锁的丹尼斯百货门店、丹尼斯便利店、丹尼斯大卖场名单及部分照片;14、丹尼斯公众号、小程序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部分发票未在本案指定期间,另有部分发票关键信息模糊不清,真实性存疑,另存在被申请人开具给自己的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的真实使用。被申请人证据2大部分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是使用水印相机自行添加的水印,时间可自行修改,部分照片、截图未显示拍摄时间或拍摄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3属于自制证据,且部分证据不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4部分材料显示的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亦不能证明系复审服务的使用证据;证据5大部分照片未显示拍摄年份;证据6门店明细表属于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门店外景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证据7部分截图未显示日期或形成时间,其他截图虽显示了时间,但其本身为自制证据且显示的内容为可编辑内容;上述证据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符合商标使用证据的法定要件,在客观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咨询;市场分析;人员招收;经济预测;成本价格分析;打字、文件复制;绘制帐单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咨询;市场分析;人员招收;经济预测;成本价格分析;打字、文件复制;绘制帐单服务经我局另案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复审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门店照片及连锁店名单明细表、公众号截图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丹尼斯 D DENNIS”标识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商品展示相关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其中前述证据中显示的“丹尼斯 D DENNIS”标识与复审商标文字及字母构成相同,应视为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商品展示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与商品展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1902号“丹尼斯 DENNIS 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088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商品展示”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样品散发;2.商品展示;3.商店橱窗布置”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中国实际使用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过20多年的发展,其丹尼斯已成为集百货、购物中心、大卖场、便利店、物流配送、酒店等多业态的“连锁零售企业”,“丹尼斯”已成为河南省家喻户晓的商业代名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35类“丹尼斯”商标一直在使用,从未间断,申请人所提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给消费者开具的购物发票;2、被申请人发布的户外、电梯、居民区、报纸广告等照片;3、被申请人在大卖场、便利店发布的产品海报照片;4、广告发布合同、发票;5、被申请人在多种场合的电梯张贴广告照片;6、被申请人经营连锁的丹尼斯百货门店、丹尼斯便利店、丹尼斯大卖场名单及部分照片;7、丹尼斯公众号、小程序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8、被申请人给消费者开具的购物发票;9、被申请人发布的户外、电梯、居民区、报纸广告等照片;10、被申请人在大卖场、便利店发布的产品海报照片;11、广告发布合同;12、被申请人在多种场合的电梯张贴广告照片;13、被申请人经营连锁的丹尼斯百货门店、丹尼斯便利店、丹尼斯大卖场名单及部分照片;14、丹尼斯公众号、小程序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部分发票未在本案指定期间,另有部分发票关键信息模糊不清,真实性存疑,另存在被申请人开具给自己的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的真实使用。被申请人证据2大部分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是使用水印相机自行添加的水印,时间可自行修改,部分照片、截图未显示拍摄时间或拍摄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3属于自制证据,且部分证据不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4部分材料显示的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亦不能证明系复审服务的使用证据;证据5大部分照片未显示拍摄年份;证据6门店明细表属于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门店外景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证据7部分截图未显示日期或形成时间,其他截图虽显示了时间,但其本身为自制证据且显示的内容为可编辑内容;上述证据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符合商标使用证据的法定要件,在客观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咨询;市场分析;人员招收;经济预测;成本价格分析;打字、文件复制;绘制帐单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咨询;市场分析;人员招收;经济预测;成本价格分析;打字、文件复制;绘制帐单服务经我局另案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复审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门店照片及连锁店名单明细表、公众号截图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丹尼斯 D DENNIS”标识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商品展示相关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其中前述证据中显示的“丹尼斯 D DENNIS”标识与复审商标文字及字母构成相同,应视为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商品展示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与商品展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