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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91375号“姜凤祥JiangFeng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1962号
2024-05-3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友杨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19291375号“姜凤祥JiangFeng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于2000年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是全球知名企业,“老凤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424号“鳯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理应获得更大强度的跨类保护。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珠宝行业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2、“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老凤祥”驰名商标被认定的材料;
4、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
5、申请人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
6、广告宣传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
7、关于“老凤祥”门店分布简图及店面信息;
8、收藏证书、产品样图、销售发票;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提起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1995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贵重金属烛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1985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5年11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项链饰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编号为09020。2007年9月,申请人的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4、我局于2000年9月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确认申请人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第19291376号、第28424131号“姜大生”商标、第28424138号“CTS”商标。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零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的事实4,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局曾在个案中依法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查明事实3,“老凤祥”品牌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先后获得“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老鳯祥”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知名度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文字“姜凤祥JiangFengXiang”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老鳯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举重以明轻,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珠宝、首饰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消费群体互有重叠。加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第19291376号、第28424131号“姜大生”商标、第28424138号“CTS”商标均系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零售,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复制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故本案不受《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鉴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宝石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容易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进而导致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友杨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19291375号“姜凤祥JiangFeng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于2000年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是全球知名企业,“老凤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424号“鳯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理应获得更大强度的跨类保护。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珠宝行业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2、“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老凤祥”驰名商标被认定的材料;
4、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
5、申请人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
6、广告宣传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
7、关于“老凤祥”门店分布简图及店面信息;
8、收藏证书、产品样图、销售发票;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提起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1995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贵重金属烛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1985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5年11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项链饰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编号为09020。2007年9月,申请人的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4、我局于2000年9月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确认申请人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第19291376号、第28424131号“姜大生”商标、第28424138号“CTS”商标。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零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的事实4,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局曾在个案中依法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查明事实3,“老凤祥”品牌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先后获得“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老鳯祥”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知名度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文字“姜凤祥JiangFengXiang”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老鳯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举重以明轻,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珠宝、首饰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消费群体互有重叠。加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第19291376号、第28424131号“姜大生”商标、第28424138号“CTS”商标均系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零售,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复制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故本案不受《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鉴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宝石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容易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进而导致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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