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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42567号“美善爱贝MEISHANAIBE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8504号
2023-05-30 00:00:00.0
申请人:成都美善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异议人: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95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爱贝/ABIE”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第11405888号“爱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系出于恶意,同为教育行业竞争者,明知原异议人品牌,且除在第41类申请了被异议商标,还多次在第41类申请“美善爱贝”商标,申请人大量摹仿原异议人商标,企图搭名牌便车,以期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直营店及加盟店的门店照片及地址;
2、经营许可合同、发票;
3、商标许可备案相关材料;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6、申请人关联公司网页截图;
7、申请人官网关于园区设立的地址位置信息;
8、原异议人在成都设立教育中心的位置信息;
9、在先异议裁定书;
10、申请人申请的“美善爱贝”商标档案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善爱贝MEISHANAIBEI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幼儿园;游乐园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5888号“爱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爱贝”,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幼儿园”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使用服务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前就已经在先使用了“美善爱贝”、“爱贝”等商标,用在幼儿园相关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在前,原异议人商标核准注册在后,并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相关公众能够很容易将其区分开,并不会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也没有摹仿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经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在消费者中也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五、在先已有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六、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成都市锦江区爱贝幼儿园办学批复以及相关证件;
2、网络上关于“美善爱贝幼儿园”或者“美善爱贝”的检索结果;
3、网络上关于“爱贝幼儿园”的检索结果;
4、申请人自2016年至今获得的荣誉;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各项安装、施工、设计等合同;
6、2016年5月成都美善爱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及总裁赵先进女士做客CCTV发现之旅《华商论见》栏目;
7、2018年(第十二届)中国品牌节颁奖盛典申请人荣获金谱奖;
8、申请人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及朋友圈的宣传;
9、申请人各项培训活动图片;
10、园区采购协议;
11、入园缴费协议;
12、各个园区对申请人商标的使用;
13、各项培训协议发票;
14、媒体报道;
15、中国品牌节会刊及智慧献给中国梦书中对申请人企业及创始人的报道;
16、“美善爱贝MEISHANAIBEI及图”版权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在“幼儿园”服务上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于2021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原异议人“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转让予“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3、被申请人“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主体承继声明书,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承继声明书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善爱贝MEISHANAIBEI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爱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异议人: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95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爱贝/ABIE”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第11405888号“爱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系出于恶意,同为教育行业竞争者,明知原异议人品牌,且除在第41类申请了被异议商标,还多次在第41类申请“美善爱贝”商标,申请人大量摹仿原异议人商标,企图搭名牌便车,以期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直营店及加盟店的门店照片及地址;
2、经营许可合同、发票;
3、商标许可备案相关材料;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6、申请人关联公司网页截图;
7、申请人官网关于园区设立的地址位置信息;
8、原异议人在成都设立教育中心的位置信息;
9、在先异议裁定书;
10、申请人申请的“美善爱贝”商标档案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善爱贝MEISHANAIBEI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幼儿园;游乐园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5888号“爱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爱贝”,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幼儿园”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使用服务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前就已经在先使用了“美善爱贝”、“爱贝”等商标,用在幼儿园相关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在前,原异议人商标核准注册在后,并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相关公众能够很容易将其区分开,并不会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也没有摹仿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经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在消费者中也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五、在先已有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六、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成都市锦江区爱贝幼儿园办学批复以及相关证件;
2、网络上关于“美善爱贝幼儿园”或者“美善爱贝”的检索结果;
3、网络上关于“爱贝幼儿园”的检索结果;
4、申请人自2016年至今获得的荣誉;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各项安装、施工、设计等合同;
6、2016年5月成都美善爱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及总裁赵先进女士做客CCTV发现之旅《华商论见》栏目;
7、2018年(第十二届)中国品牌节颁奖盛典申请人荣获金谱奖;
8、申请人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及朋友圈的宣传;
9、申请人各项培训活动图片;
10、园区采购协议;
11、入园缴费协议;
12、各个园区对申请人商标的使用;
13、各项培训协议发票;
14、媒体报道;
15、中国品牌节会刊及智慧献给中国梦书中对申请人企业及创始人的报道;
16、“美善爱贝MEISHANAIBEI及图”版权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在“幼儿园”服务上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于2021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原异议人“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转让予“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3、被申请人“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主体承继声明书,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承继声明书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善爱贝MEISHANAIBEI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爱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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